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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的代价



案情介绍
某施工单位(原告)与淮安市某电缆厂(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订购总金额为300万元的电线电缆,具体名称型号、单价由合同附件即产品报价单确定(报价单载明有效期为2006年2月13日至2月16日)。施工单位预付总额30%的货款,被告接到施工单位要货通知单后10日内货到工地。合同订立后,施工单位向被告预付货款90万元,并分别于同年4月12日,6月2日向被告发出要货通知单,总金额300万元。此后,被告仅供货9万元,并有质量问题。其间,被告于5月18日,以铜价上涨为理由,向施工单位发出调价通知,要求将合同价格调高。施工单位未同意,于6月5日向对方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按期如数供货,被告未供货。6月23日被告发函提出:电缆按照合同约定在7月20日供货,电线由原告另行采购,已供部分作退货处理。施工单位随后发函表示同意,但同时声明被告如不能如约履行,将一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7月2日被告又来函表示如价格不上调,请求解除合同,不再供货。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为避免损失扩大,向其他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并为此多支付123.27万元,遂起诉请求法院解除订立的电线电缆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90万元,赔偿损失123.27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争议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施工单位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所附报价单载明了有效期为2006年2月13日至2月16日,价格未经公司销售处重新确认,合同价格并未最终确定。后铜价上涨,被告提出不能按原约定履行的新要约,施工单位未作答复另行采购,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单位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施工单位主张被告返还预付货款90万元,承担施工单位另行订货多支付的货款123.27万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就合同的电线部分剔除,所以不应当赔偿这部分的损失;另外,施工单位另行采购的商品与被告提供的非同一商品,该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合同所附报价单已被双方确认为合同履行的价格,所以被告不按照此价格供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认定施工单位另行订购的合同和原合同的差价确为施工单位的实际损失。判决如下:
第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第二,被告八方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建公司预付货款90万元,并赔偿原告华建公司损失123.27万元;第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对方当事人未如约履行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未如约供货后,双方经多次函件沟通,最终被告仍表示如不提高价格,在约定期间不供货。依合同法,在履行期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相对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就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施工单位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施工单位另行订购所多支付的货款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本案中有几处值得注意:
合同所附报价单的期限并不构成对合同的限制。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合同所附报价单载明的有限期已经过期,所以合同履行的价格没有确定。此抗辩明显存在漏洞,合同的成立,是以价格的确定为前提的,价格如果没有确定,合同不可能成立。但在本案中被告也承认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与之前后矛盾。此外,合同所付报价单载明的有效期,是对报价行为的时间限制,并非对合同确定价格的限制。即使报价行为超出了有效期,只要该报价得到合同双方认可,并确定为合同价款,便具有约束力。
同意解除部分合同的行为可以附条件。本案中,被告向施工单位发函希望解除电线部分的合同,已履行部分做退货处理。施工单位附条件的同意了这部分合同的变更:如原告不能按约定如期履行电缆部分的合同,则保留追究被告电线以及电缆两部分的违约责任的权力。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施工单位要求被告承担电线电缆另行采购差价的损失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供货商明确表示不供货、逾期经催告人不供货,以及逾期供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为避免损失可以另行采购,另行采购的合同价款于原合同的价款差额,可以作为损失的一项要求对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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